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结合。
2。无效婚姻的情形
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第一,重婚的;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第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判断必须以无效婚姻请求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的状况为准,若申请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不存在,即不能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双方已达法定婚龄,就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3。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
在无效婚姻情形存在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即只能依诉讼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控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判断,所以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人民法院判决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或申诉,婚姻的效力是由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立的。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可撤销婚姻
1。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受到胁迫,缺乏结婚合意,而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结合的违法婚姻。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胁迫而结婚,指婚姻当事人结婚并非自己完全自愿,而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或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威胁或强迫而结婚,成立婚姻关系违背了受胁迫方的意志。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2。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和申请的期限
因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因为由于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中,只是受胁迫一方不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结婚违背了其意志。而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结婚时没有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其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一年,从结婚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受胁迫一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被绑架、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从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受胁迫方在一年时间内不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就不得再以被胁迫为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这样规定是因为受胁迫一方在结婚之时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但如果在结婚以后与另一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自愿接受了已经成立的婚姻,法律就不再追究。如果在一年时间以内未建立夫妻感情,受胁迫一方提出申请撤销婚姻效力,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3。撤销婚姻的程序
受胁迫一方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即可以依行政程序,又可以依诉讼程序解决。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后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而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受胁迫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运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
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从当事人结婚之日起,就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从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婚姻之时起无效。如甲、乙两人于2004年1月1日结婚,因甲未达法定婚龄于2004年5月1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婚姻无效的时间是2004年1月1日而不是2004年5月1日。
2。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有相互继承遗产等权利和义务。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不符合合法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是违法婚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不具有因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夫妻间权利和义务。
3。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分
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的,依约定分割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没有约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即对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和胁迫婚姻中受胁迫一方可以多分财产。对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法婚姻当事人指的是重婚关系中有配偶者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例如,甲与乙登记结婚后,甲又与丙结婚,人民法院在分割甲与丙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时,不得侵害本是甲乙夫妻的共同财产。
4。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双方由于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所生子女(婚生子女)一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若一方抚育子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有给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义务。
家庭关系
家庭是由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具有生育、教育、扶助等多项职能,家庭对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家庭关系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基于生育、结婚等法律事实由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关系
夫妻是男女双方基于合法婚姻而成的配偶,双方互为配偶,夫妻在家庭中基于婚姻而产生男女双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指人格、身份、地位等不直接反映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1。夫妻双方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是自然人相互区别的符号,自然人的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男女双方结婚后,双方的姓名是否随之改变,反映出夫妻在姓名权上是否完全平等。旧中国,女性嫁入男性家将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之前,女性无自己的名被称作“××氏”,如“刘王氏”是指王姓女子嫁给刘姓男子以后的称呼。195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随着该法的实施,女性结婚后用自己姓名已成习惯。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该项规定。该规定明确男女双方结婚后,双方有使用自己原来姓名的权利,保持各自姓名的独立性。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的姓氏的确定有重要的意义,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对子女姓氏的确立由夫妻双方协商而定,打破子女必须随父姓的传统。
2。夫妻双方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夫妻双方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打破了“男主外,女主内”的旧传统,保障妻子摆脱在家庭中的从属地位,在生活中依附于丈夫。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权利,目的在于排斥丈夫对妻子人身自由的干涉。“参加生产、工作”泛指从事一切正当的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和一定的社会职业。“参加学习”包括接受正规的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和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学习。学习是提高自身素质的途径,学习的权利就是受教育的权利。“参加社会活动”是指参政、议政,参加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当然夫妻双方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应当与自己承担的家庭义务相协调,不能不顾家庭参加社会活动而影响家庭生活。
夫妻财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