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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消费者的权利及维护(第3页)

(3)精神损失可索赔。按照现有的惯例和法规,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能得到的赔偿仅仅是依照商品与服务价格以及相关内容计算的经济损失。事实上,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整个过程中实际损失与经济损失并不是等值的,前者还包含着消费者为投诉耗费的精力,甚至在交谈中还可能遭受到的人格尊严的伤害,即精神损失。

(4)“免费”赠品质次可索赔。商家推出“买一赠一”等活动中所赠送的“免费”商品,并不是纯粹的赠与,而是一种“有偿赠与”,是一种要约行为。商家有义务按照合同给付所谓“赠送”的商品,并保证质量,如质量不合格即构成违约,消费者可以索赔。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向谁提出赔偿要求?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弄清赔偿对象是其快速获得赔偿的关键。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5)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6)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7)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应如何相互追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对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向谁要求赔偿以及销售者和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之间相互追偿责任,分别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当然,如果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没有责任,销售者则无权向他们追偿;如果销售者与他们互有责任,那么,销售者只能向他们追偿属于他们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哪些?

消费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一般有以下几种:

(1)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这是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

(2)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指人身伤害所致残废,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是在常规赔偿的基础上的赔偿,包括三项:生活补助费、伤残用具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3)致人死亡的赔偿。除常规赔偿项目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4)精神抚慰金。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人的人身伤亡

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顾客就餐被烫伤,损失谁来赔?

浙江省某市9岁的小虹随母亲等一行7人去饭店就餐,期间她与其他两位小朋友一起上卫生间,走出门口,迎面遇上正端着一盆酸菜鱼头汤的服务员周某,发生碰撞,结果服务员端的汤泼了出来,刚好浇在小虹头面部。事后,小虹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600余元,头面部留有明显痕迹。经法医鉴定,面部3%面积Ⅱ度烫伤,前额部见较明显色素沉着区,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家长向饭店索赔,因与饭店协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万余元。

法院最终判令由饭店赔偿小虹因烫伤造成损失的60%计54900余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上述赔偿项目的金额如何确定没有作出规定,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作了具体的规定,弥补了法律空缺。其中规定: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并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照此标准计算,小虹此次受伤合计损失91527。80元。

那么小虹被烫伤,究竟是应该追究谁的责任?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实行严格过错责任,亦称推定过错,只要损害发生在消费期间、场所,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营者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所致。本案中,饭店方不能证实自己在提供服务时已尽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也不能证实损害系小虹突然冲出包厢所造成,因此对于小虹在饭店就餐时被烫伤,饭店方应承担责任。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受害人系年仅9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辨别、判断能力低于成年人,因此家长应负有监护责任。本案中家长应当知晓饭店内有火、热、烫等可能伤及小孩的地方,但对于小虹在就餐期间的活动动未予以必要的看护,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也有过错。

买包子被火烧伤谁赔偿?

9月30日8时左右,汪某带儿子汤某到曾某开办的饮食店买包子吃,此时,在隔壁开液化气店的杨某提着液化气钢瓶在距离曾某饮食摊煤球炉(在饮食店门外3米处)约10余米的下水沟人口处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水和液化气,液化气飘散至煤球炉时遇热突然起火,将汤某面部、手指、双腿烧伤。熄火后汪某、曾某、杨某速将汤某送至市中心人民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了48天,共用去医疗费8658元,交通费340元。医生诊断,汤某颜面、四肢、**烧伤为8。5%,经法医检验,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规定,评定汤某为伤残七级。

杨某的行为与汤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完全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杨某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对汤某的烧伤存在过错。汤某随母亲汪某到曾某的饮食摊买包子吃,本来安然无恙,只因杨某在附近下水沟人口处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液化气飘散至曾某饮食摊的煤球炉遇热燃起,才被烧伤致残。而经营液化气店的杨某明知液化气是易燃物品,却不顾周围环境倾倒,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况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管杨某对汤某被烧伤有否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曾某将煤球炉放置在离店门口3米之远处,虽属超范围经营,影响了县城市容,但与汤某被杨某倾倒的残余液化气遇热燃起而烧伤,不存在任何过错。

(2)杨某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与汤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曾某煤球炉虽属超店经营,理应受到有关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纠正或处罚,但不可能会烧伤前来购买包子吃的汤某。汤某被烧伤完全是因杨某不顾周围环境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液化气,飘散的液化气遇热燃起而导致,且造成了汤某伤残七级的严重后果。显然,杨某的行为与汤某被烧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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