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秋文学

落秋文学>公民常用法律知识 > 第八章代理行为与债权债务(第2页)

第八章代理行为与债权债务(第2页)

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为标准,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特别代理是指代理权限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一定事项的某些方面的代理,故又称部分代理。一般代理是特别代理的对称,是指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故又称总括代理。在实践中,在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总括代理。

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仅授予一人的代理,又称独立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授予二人以上的代理。在多数代理人的情况下,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在授权时明确规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权限。如果法律或授权人没有特别规定,则应认为多数代理人为共同代理人,对代理事项共同负代理责任。如任一代理人未与其他共同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代理与复代理

这是按由谁选任代理人来区分的。由本人选任代理人的代理,称本代理;由代理人基于复任权选任代理人的代理,称复代理,又称再代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权限亦不得超过原代理人。

1。复代理之要件

(1)有本代理存在。复代理以本代理为基础,故复代理权不得大于本代理权,大于部分成为无权代理。

(2)有复任权。代理具有信赖关系,若无本人授权或事后的追认,代理人选任之复代理人的行为对本人不产生效力。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0条规定: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

2。复代理的效力

复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区别只是代理人选任,其身份仍是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效果仍然直接归于本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1条规定: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再代理关系的设立,必须有被代理人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对转委托表示追认,且必须是为被代理人利益考虑,在情况紧急的形势下进行转委托。例如,在代理人有急病或者因通信中断等特殊原因,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委托他人再代理,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在此紧急情况下,才能转托他人再代理。

代理权

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代理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权限、资格或法律地位。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最为重要,不仅代理人的地位取决于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也取决于代理权。

代理权的发生

1。法定代理权的取得

法定代理权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这种事实既可以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亲属或其他具备资格的自然人、社会组织,也可以是有该资格的人发生争议时,由有指定权的机关选定,或由法院判决指定。

2。委托代理权的取得

委托代理权的取得根据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授权行为相当重要。重大事务的授权,用书面形式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及期限。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更审慎方式是订立委托合同,通过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代理人取得代理权。有书面授权委托合同,就无须单独的授权委托书。

代理权的授予

法定代理,代理权的内容与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委托代理,应以授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确定。代理权的授予与代理权的范围有关联,也就是代理权的范围通常以代理权之授予行为作为判断标准。

1。授权范围仅及于特定法律行为的,属于特别代理,代理人只能就该特别事项为代理;

2。授权范围及于某类事项,属类别代理,代理人可就授权的这一类事务行使代理权;

3。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有代理一切法律行为的,属于概括代理,也称全权代理;

4。若代理人有数人的,各代理人之代理事项不交叉的,除有特别约定外,各代理人为独立代理;事项有交叉的,为共同代理,除有特别约定外,各代理人仅就自己的代理行为负责,不负连带责任。

授予代理权的方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代理权以何种方式授予,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代理权的授予方式必须足以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意思向第三人表示清楚,法律特别规定以书面方式时,授权方式必须以授权书的形式为之,例如诉讼代理。在书面授权时,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理权授予不明的责任

代理权授予不明,如究竟是特别代理还是概括代理,是法律要特别规定的事项。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对代理权授予不明的,除本人负担责任外,代理人也要负补充连带责任。

滥用代理权

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为自己计算或为他人计算,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为本人计算”,而非为代理人计算,因此,滥用代理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同:(1)滥用代理权,是有权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仍在代理权范围内。越权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不适用滥用代理权。(2)滥用代理权导致本人的损害,即滥用代理权的结果是本人受害,而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如果本人受损害非滥用代理权所致,则也不能适用滥用代理权。无权代理的着重在代理权,而非代理效果,因为无权代理行为的效果,有可能是对本人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对本人不利的,但纵使对本人有利,本人也有权拒绝接受该效果。

滥用代理权的类型主要有:

1。双方代理

双方代理指代理人既代理本人又代理第三人为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广义的双方代理包括自己代理,这里采用狭义的双方代理的概念。双方代理之代理有双方,可以肯定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就是“一仆二主”。在双方代理的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中,代理人既要为本人代理,又要为第三人代理,代理要为本人计算,双方代理中代理人为“二主”哪一主计算,就成了两难。结果很可能会损害其中之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甚至双方都认为被损害了。通过对已有法律规定的推断,应认为双方代理是被法律禁止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即以是否损害本人利益为要件,禁止双方代理。

2。自己代理

已完结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