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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的条件
按照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准予办理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双方有离婚的合意
这是确定准予离婚登记的最根本的条件。由于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一,所以,自愿的标准必须符合下述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精神病患者、痴呆症患者不适用离婚的行政程序,只能适用诉讼程序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和真实的。这种意思表示不应是虚假的,也不是受对方或第三人的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
2。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对实现离婚自由所要求的必要物质保障,以便消除妇女对离婚后的生活以及对子女未来的担心。对于子女问题的处理,包括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数额、给付的期限和办法。对于财产问题的处理,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登记离婚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述问题根据自愿原则达成合法的协议。
登记离婚的程序
1。申请
当事人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原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2。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查明当事人所携带的证明和证件是否齐全,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条件。当事人对登记机关需要了解的情况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欺骗或隐瞒。对于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的,也可以适当做调解和好的工作,促使双方重新考虑离婚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如查明仅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或者夫妻双方虽然都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上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建议他们依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纠纷。
3。登记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离婚证是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向丢失了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诉讼离婚
含义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故又被称为裁判离婚。在当代不少国家中,诉讼离婚仍是唯一的离婚方式。
诉讼离婚的程序
1。起诉
对于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就财产或子女问题有争议的情况,当事人一方可直接依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1)调解。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要从实际出发,本着改善和巩固婚姻关系的精神多做调解工作。凡是通过调解能够解决婚姻纠纷的,就不要采取判决的方式。
(2)判决。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调解无效即应判决。对于调解无效的案件,只有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才能判决准予离婚。否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的判决下达后,有15天的上诉期。超过15天,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判决书立即生效。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被告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或者原告在6个月以后因新情况、新理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离婚问题的两项特殊规定
1。关于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特殊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根据我国有关部门的解释和审判实践的经验,适用这一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现役军人的范围,是指具有军籍的、正在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男女军人。不包括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在军事单位内工作没有取得军籍的职工。
第二,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它是指如果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那么,人民法院则不得判决离婚;反之,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第三,此规定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胜诉权的一种限制。保护军人婚姻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光荣传统,切实保护好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军人就会安心服役,减少后顾之忧。这个规定并不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的起诉权,即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于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就要看现役军人的态度了。
第四,适用此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所谓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军人一方的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的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例如,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军人有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行为的,都属于军人的重大过错。
2。关于在一定期间内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特殊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根据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堕胎后妇女的特殊保护。在上述期间内禁止男方提出离婚,不仅出于事实上的需要,也是社会道德的要求。但适用这一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这一特殊规定,仅仅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而在特定期间内对男方的离婚起诉权作一定的限制。它是一种程序上的规定,在特定期间内不得提出离婚,并不涉及是否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第二,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限制。这是因为,这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都是出于某种紧迫的原因,而且表明她对离婚及其后果已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对孕、产妇和胎儿、婴儿的保护。
第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可不受限制。所谓“确有必要”,目前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怀孕而男方提出离婚的情况。如上述情况为女方所不争执或者已经查明属实,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
第四,人民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的,查明属实后,二审法院应即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婚姻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