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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正当防卫与人身权(第3页)

自然人使用姓名也有一定的限制。在一定场合中有使用正式姓名的义务,如在具有法律意义的证件、契约、文书上签名及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情况下,应当使用其正式姓名。自然人同时也不得滥用姓名权,不得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有违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原则允许他人使用其姓名,转让其姓名等。

3。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自己已登记的姓名进行改变的权利。公民有权依自己的意愿对已经登记的姓名进行更改,但应遵循一定的法定条件与程序,不允许随意变更。对此,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于笔名、艺名等非正式的姓名,其变更不受此限制。

其次,名称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命名权

社会组织的名称是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重要条件,也是相互加以区别的标志。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有自己的名称是法人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法人都有自己的名称。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其所起的字号同样就是其名称。对于企业名称的内容及其取得方式,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做了具体明确。企业名称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批准后方可使用。企业名称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同时还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省或市或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由企业选择,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企业名称中标明的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确定。企业同时还应在其名称中标明其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

2。使用权

社会组织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可以排除任何人的干涉与妨碍,但在使用其名称时也有一定的限制。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做了如下的限制性规定。其一,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其二,企业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公共利益,引人误解或欺骗公众的名称,也不得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其三,对一些特殊用语的使用,如“中国”、“中华”、“国际”等字词的使用,“总”字,“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联营”及“联合”字词的使用,都规定了其适用的相应条件。

3。变更权

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变更,但应按相应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4。转让权

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名称权的转让是人格权的一个例外。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再次,侵犯他人姓名、名称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干涉

包括干涉他人姓名、名称的决定,强迫他人改变其姓名或名称;干涉他人姓名、名称的使用,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个姓名、名称,如要求他人放弃其笔名或艺名等。

2。盗用

不经他人同意,也无法律许可,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即构成盗用行为。如盗用他人姓名发布非法言论,盗用他人名称参加社会活动等。盗用他人姓名或名称进行活动往往会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3。假冒

所谓假冒他人姓名或名称,是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利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混淆的姓名或名称参与民事活动,以谋取私利。如假冒他人姓名发表作品,假冒他人名称缔结合同等。自然人的姓名权、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自然人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如果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公民、法人享有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是其参与社会关系,进行正常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保障,法律禁止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公民的名誉权通常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任何新闻报道、书刊进行真人真事的报道都不得与事实不符,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2)公民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向社会公开或传播;(3)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名誉;(4)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法人的名誉权虽其本身无直接经济内容,但往往对法人活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重大影响。机关事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其社会威信就可能降低,工作计划就可能受阻;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就可能使其生产、经营、销售受到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倒闭。

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其一,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贬损他人人格。其二,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新闻采访报道中,严重失实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的;文学作品中虚构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的;传播谣言对他人进行侮辱的,等等。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各式各样的,既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也可以是以行为动作的方式,既可以表现在电视、报纸上,也可以体现在电脑网络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且实施了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造成了对他人的侵害,均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值得重视的是,公民的名誉权不仅存在于其有生之年,而且延续至其死亡后,死亡公民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虽已终止,但基于对死者亲属感情的尊重和对良好社会风尚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仍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公民因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还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肖像作为公民的形象标志,与姓名一样是标明特定自然人的符号,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形象特征,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社会评价,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可分离。因此,公民有权决定是否在艺术作品中再现其形象,是否同意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使用其肖像。

肖像权的内容有:

1。形象再现权,即公民享有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来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通常表现为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公民有权自己拥有其肖像,排除他人未经同意制作、取得其肖像,并有禁止他人侮辱、毁损其形象的权利。

2。肖像使用权,即公民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将其肖像进行展出、传播、复制、用作商标或进行广告宣传。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在纸张、书籍、报刊、网络等载体中使用其肖像。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其一,使用公民肖像未经其同意;其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

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也有一定的限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为了科学艺术上的目的,或为了宣传报道而制作和使用公民的肖像,可以不征得公民同意,但同时不应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职务上的目的或公共利益而依法制作、使用他人肖像的,则无须通过本人同意,如通缉逃犯、张贴寻人启事等。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公民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活和精神的安宁,往往希望保护自己私生活中的秘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加以保护。我国《民通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一般而言,公民的隐私权包括通信秘密权与个人生活秘密权。通信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在信件、电报、电话中的内容享有保密权,未经允许不得非法公开。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资料等私人信息享有的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

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死者近亲属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荣誉权与名誉权相比都表明了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信誉与评价,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关联性,如名誉会因当事人获得荣誉称号而提高,荣誉权受到损害往往也会有损名誉权。但荣誉权与名誉权仍有很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在:

1。二者的范围不同

荣誉并非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取得,只有某些作出了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的人才会获得荣誉称号,因而具有专属性;而名誉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具有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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