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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在学生伤害中无责任的情形(第1页)

学校在学生伤害中无责任的情形

【案例一】上课时学生发生抽搐抢救无效死亡

【案情】2003年9月,周某(10岁)被送进某计算机学校学习。该学校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周某入学时按照学校规定交纳了学费、杂费等共计2万元。2004年1月某日,在上课时老师发现周某有些异常,于是将其送至医务室检查,在检查中周某出现抽搐,同时脸色变紫,校医对其进行抢救。在此期间,老师首先向校长汇报,然后通知家长周某。当家长到校后,校医建议尽快将周某送到大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因为病情很严重。于是家长将周某送到某儿童医院经诊断为脑疾,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周某的家长认为,周某该病是在学校就读期间产生的,当发现周某异常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延误了治疗时间,最终导致周某死亡,因此该校应当赔偿周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0万元,并返还周某入学时所交的各种费用。而校方认为,当任课教师发现周某异常后,及时将其送往医务室,并及时通知学校领导和家长,校医也对周某进行了抢救。由于医务室设备技术上的不足,校医还催促家长将周某送往大医院进行治疗。学校在此事的处理上并无任何过错。另外,脑疾为突发性疾病,死亡率很高,所以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最终诉请法庭。

【案例评析】学校在这起伤害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自学生入学之日起,学校就对学生承担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因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其他走读学校相比,其内部管理功能上有所扩展,从教学区、教学时间的管理保护拓展到住宿区和休息时间,学校不仅应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教学和良好的学习条件,而且应为学生提供良好的生活娱乐及卫生保健服务。在本案中,周某所患脑疾并不属于因学校未提供良好的生活、卫生、保健服务所致,而是属于突发性的传染性疾病,其救治希望很小,所以,即便是对医院而言,也不能因救治无效而追究医院的责任,更何况对从事教学的学校。学校医务室只是针对一般性常规疾病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并不要求其达到医院水平。本案中,当任课教师发现周某异常后,及时将其送往医务室,并及时通知学校领导和家长,校医也对周进行了抢救。由于医务室设备技术上的不足,校医催促家长将周某送大医院治疗。学校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适当的,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学生在春游时摔成骨折

【案情】邹某为某小学学生。1999年6月,该小学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学生到植物园春游。为搞好这次春游活动,学校除反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组还配备了副班主任,以加强对学生的保护。春游活动中,邹某被一木板绊倒,造成右手骨折。经治疗花费医药费5000元。邹某法定代理人据此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邹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认为,学校组织活动是小学生智力、体力能够胜任的,且组织活动是开在平坦的草坪上,邹某在平坦的草地上不小心摔倒,这不是管理上的疏忽,也不是教育不到位造成的,完全属意外事件,对于意外事件,由于中小学均参加保险,因此,邹某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解决,邹某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由学校承担同样的伤害赔偿义务。但某区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学校组织活动时对其有一定的监护义务,现原告在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原告本身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在管理上有疏忽,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适当承担责任,判决学校赔偿原告20%的损失1564。0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中,法院认定学校对学生承担一定的监护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学校已经尽到了其管理和教育的职责,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如下:

第一:学校是按规定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才组织全校学生到植物园春游的。

第二:学校为搞好这次活动,除反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外,各班还派副班主任,对学生进行管理。

第三:举行的活动是小学生智力、体力能够胜任的,活动是在平坦的草地上,而邹某却由于不小心而被草地上的木板绊倒,因此,邹某的行为有过错,应该自己承担责任。

【案例三】学生在长假期间到学校玩耍手臂骨折

【案情】昭谭市小学五年级学生张某和王某在五一长假期间到学校玩耍,由于学校放假,大门紧闭,张某和王某便翻墙进入学校,张某把自己上学的教室门踢开,张某和王某把凳子架到讲台上,共同坐在凳子上玩耍。王某和张某忽视了自身安全,在凳子上嬉戏起来,结果双双摔了下来,面部受伤,手臂骨折,到医院治疗共花去8000元。后张某和王某将学校告到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在法庭上,被告学校出示了《关于“五一”长假期间学生注意安全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了放假期间,学生不得私自到校内玩耍。同时被告以有力的证据证明张某和王某是违规翻墙进入校区,同时又违规踢开教室门进入教室内。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人身伤害完全是由自身原因造成的。

【案例评析】在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的人身伤害虽然发生在学校内,但是,由于正是放假期间不属于学校工作管理时间,节假日期间学校不负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即该事件不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因此,不是我们所界定的学生伤害事故。从本质上看,该事故是由于受害主体的过错和监护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

【案例四】学生在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案情】高某,13岁,光明中学初一年级学生,每天骑自行车上下学。一日,高某骑车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

【案例评析】此案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由于该起事故不是发生在教育活动的特定领域,学校无须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管理、教育、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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