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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财产保全(第1页)

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财产保全,是指在可能因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扣押其财产的一种强制措施。

涉外财产保全不仅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也适用于涉外仲裁,但是诉讼保全的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涉外仲裁机构属民间团体性质,无权采取这种措施。如果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涉外仲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必要的,应当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经法院裁定准许后才能采取。在涉外诉讼中,债权人根据案件需要,既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也可在起诉时或诉讼进行中,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确保债权的实现。涉外仲裁中债权人申请诉讼保全已在前面的申请仲裁中提及,在这里不再赘述。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规定,是相对普通程序中财产保全的规定所作的具有特殊性和补充性特点的规定。它的补充性表现在,凡在涉外财产保全中未作规定的内容,依然执行普通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比如,涉外财产保全并未对保全裁定作出的时限加以规定,那么,有关保全裁定的时限内容,就应适用普通程序中关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的规定。它的特殊性指的是与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相比有所区别的规定,这正是债权人申请采取涉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具体说,债权人在适用本法时应当注意:1、只有债权人主动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才能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的申请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向仲裁机构提出后由仲裁机构转请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但人民法院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

这是涉外财产保全不同于涉内财产保全的一个显著特点,因此在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时,或者准备以原告的身份发动诉讼催讨债务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主动而及时地提出保全申请,而不可依赖法院依职权采取,否则会坐失良机,影响诉讼的进行和债权的实现。

2、申请诉前保全的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这是诉前保全制度中的及时起诉原则。在非涉外诉讼中,当事人及时起诉的期限为15日,与之相比,涉外诉讼中是由及时外因素决定的。但是,即便如此,债权人仍应及早地提起诉讼或申请涉外仲裁,以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根据《民事诉法》第252条的规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3、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里所说的担保,一般而言,主要有现金担保,达到了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就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同非涉外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有别,在非涉外诉讼中,人民法院并不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4、采取财产保全的同时,人民法院决定实施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则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以保证该项财产不被人转移、侵占或者毁损。

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有义务进行监督的单位,不得推托拒绝、敷衍塞责。在监督过程中支付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在非涉外诉讼的财产保全中,则不存在保全监督的问题。涉外诉讼中的保全监督,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视实际需要主动进行,一般不必由债权人再次申请,但债权人应当尽可能地向法院反映有必要实施保全监督的情况和信息。

5、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目的在于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切实的维护和实现。但债权的实现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而且必须有实体法上的客观依据,否则就构成财产保全申请权的滥用,因滥用权利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因此,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必须注意:其一,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必须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或由被申请人管理与控制。否则,就会发生标的物惜位的现象,而将其他第三人的财产当作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保全,这就必然会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二,必须要有胜诉可能,具有权利保护的实体法资格,否则,不仅要受到败诉后果,而且要对因采取财产保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要求诉讼保全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进行适当的可行性论证,通过律师等精通法律的法律工作者对财产保全的成功率进行必不可少的预测。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因此而缩手缩脚,犹豫不决,以致于丧失良机,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涉外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所采取的一项强制措施。这项制度不仅涉及国内法,而且同对外关系息息相关。人民法院在采取此项强制措施时,不仅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事,而且必须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就海事请求权和可扣押船舶的范围,申请扣押船舶的程序、送达与执行、扣船费用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必须予以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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